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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定-【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5 12:45:51 阅读: 来源:合金管厂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管理、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注销、查询等。

第三条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分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缴存、转移、封存和查询等具体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五)哈尔滨市劳务派遣人员;

(六)进城务工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外籍及港、澳、台人员除外。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辖区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建户审批表》和《公积金个人建账明细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单位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八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持《公积金个人账户变更申请书》,到管理中心为尚未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调入职工原单位有公积金账户的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单位录用新职工设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按照《哈尔滨市劳务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哈公积金字〔2009〕11号)执行。

第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的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按照《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哈公积金字〔2009〕12号)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的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按照《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哈公积金字〔2009〕66号)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按照《哈尔滨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哈公积金字〔2009〕10号)执行。

第十三条 每名职工只允许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职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到所辖公积金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合并手续,只保留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

缴存基数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统制字〔199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十六条 每年1月1日起,单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调整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且不高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的5倍。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每月从缴存基数中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可以达到12%。2001年1月1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5%比例缴存,职工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5%比例缴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自行调高缴存比例的,从本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并予以纠正,恢复原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注册的每月发薪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办事处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对公积金缴存业务比较稳定的单位,可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二十五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十九条办理变更手续后,进行住房公积金汇缴;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发生变动时,到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汇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漏缴。

单位因严重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全体委员会议决议等资料,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有困难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未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及时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经办事处审核后报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缴存按照《哈尔滨市劳务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哈公积金字〔2009〕11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进城务工人员的缴存按照《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哈公积金字〔2009〕12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的缴存按照《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哈公积金字〔2009〕66号)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按照《哈尔滨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哈公积金字〔2009〕10号)办理。

第四章 补缴

第三十一条 单位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计算欠缴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按本规定为职工补缴。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须先经办事处审核,报管理中心审批后,再持《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到所在办事处办理补缴手续。

个人补缴额度不得高于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时,职工应将个人补缴部分交给单位,由单位将代职工补缴部分和单位为职工补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其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转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转出方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职工原已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工作单位转移至新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职工批量并入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新工作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工作单位批量转移至新工作单位的。

第三十六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职工持新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的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到我市原管理中心办事处,我市管理中心办事处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申请书》;

(二)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单位由于办公地址迁移、基本结算账户变更或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资产重组申请单位账户转移的应提供: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转移申请表》;

(二)单位打印的单位全员明细并加盖公章(A4纸打印);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经办事处审核后报管理中心审批。

第四十条 个人缴存者申请转移个人账户,由管理中心道外办事处受理。为保证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的正常缴存,每月25日至月末期间,道外办事处暂停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出。

第六章 封存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与职工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单位经办人持《公积金个人账户变更申请书》到所在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四十二条 已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单位应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单位经办人持《公积金个人账户变更申请书》到所在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封存按照《哈尔滨市劳务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哈公积金字〔2009〕11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的封存按照《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哈公积金字〔2009〕12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的封存按照《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哈公积金字〔2009〕66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的封存按照《哈尔滨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哈公积金字〔2009〕10号)办理。

第七章 账户注销及信息变更

第四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代管手续。

第四十八条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名称等信息发生变更,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经办人或职工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原件、《住房公积金建户审批表》、《公积金职工个人资料变更表》及信息更正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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